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傑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仁傑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陸軍裝甲第584旅裝騎連服役,為上開部隊之上兵駕駛兵(已於107年4月16日退伍),其於107年2月間得悉遭上開部隊列入汰除名單後,即無繼續服役之意願。葉仁傑於107年3月21日24時起休假離營,原需於107年3月25日24時返營銷假,卻以就醫為由,電聯該部隊連長 翁祺淮 ,欲再請假,經翁祺淮准假,期間為107年3月26日8時起迄107年3月26日24時止,葉仁傑本應於107年3月26日24時返營銷假,其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免操課證明,前往上開單位,欲再請假3日,經上開部隊輔導長 劉紘 均告知無法准假且要求其返營後,明知未經准假,需進入營區,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當場拒絕返營,而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並前往基隆地區工作。嗣葉仁傑於107年3月29日與新竹憲兵隊聯繫,並經新竹憲兵隊於107年3月29日16時10分將葉仁傑責付與上開部隊下士 李芫增 ,葉仁傑始返回上開部隊。案經新竹憲兵隊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仁傑固坦承於107年3月間,仍在陸軍裝甲第584旅裝騎連服役,擔任上兵駕駛兵,並於107年3月21日24時起迄107年3月25日24時止,休假離營,且再經上開部隊連長核准於107年3月26日8時起迄107年3月26日24時間之事假,復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而拒絕返回上開部隊營區,而逕自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逃亡之意圖,這不算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間在在陸軍裝甲第584旅裝騎連服役,為上
開部隊之上兵駕駛兵(已於107年4月16日退伍),其於107年3月21日24時起休假離營,原需於107年3月25日24時返營銷假,以就醫為由,電聯該部隊連長翁祺淮,欲再請假,經翁祺淮准假,期間為107年3月26日8時起迄107年3月26日24時止,被告本應於107年3月26日24時返營銷假,其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免操課證明,前往上開單位,欲再請假3日,經上開部隊輔導長 劉紘均 告知無法准假且要求其返營後,明知未經准假,需進入營區,仍當場拒絕返營,而離去職役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第7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上開部隊人事兵 李東儒 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證人即上開部隊輔導長劉紘均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4頁、第56頁)、證人即上開部隊連長翁祺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相符,此外,復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107年3月28日 陸六泓 行字第1070000671號函、被告基本資料、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假單、兵籍表、被告與證人李東儒、劉紘均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經查:
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圖長期脫免
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屬刑法之目的犯,係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又所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係指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的,並非短暫性,而係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或離去職役處所,且無再度返回之意,至該目的可否達成,在非所問。故「意圖」要素係為犯罪之主觀條件,而非結果條件;縱行為人擅自離去部隊後,放棄該目的且自動返回部隊,亦無礙於「意圖」要素之成立。又認定「長期」之基準,除被告主觀心理意念外,自得藉由諸多外在客觀事實綜合審認之。
⒉證人李東儒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葉仁傑原本休假期間是
107年3月21日24時起至3月25日24時止,在休假期間,他有打電話口頭請病假1日,連長同意讓葉仁傑續假1日,也就是107年3月26日8時起至3月26日24時止,我有幫葉仁傑補假單,107年3月26日葉仁傑在營區門口拿著軍醫院開立的免技測證明,想要再請假3日,但病假是要國軍醫院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才能完成請假手續,葉仁傑得知無法續假之後,就不願進入營區直接離開,才發生後續逾假未歸,發布離營通報等事件,葉仁傑未歸是因為他本來因案遭汰除,汰除作業還在跑流程,他有跟我提到上級作業速度太慢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葉仁傑原本很正常,後來因為頭髮不合規定,上級有要求葉仁傑改進,他也態度消極,之後就被汰除,他有跟我說過汰除作業太慢,107年3月26日他回營僅提出免技測證明,就要直接離開,還說要請病假,我有跟葉仁傑說免技測證明是免操課,不是請假證明,要請他入營,但是葉仁傑不高興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證人劉紘均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107年1月間,人評會通過葉仁傑因案不適服役,接著就辦理退伍作業,連長曾經跟葉仁傑說明預計107年3月間可退伍,但是要等上級發布退伍生效日期,因此也讓他多休假;107年3月21日24時起迄107年3月25日24時止是葉仁傑的休假期間,後來葉仁傑於收假前有打電話說因病要續假1日,連長有同意葉仁傑於107年3月26日8時至3月26日24時續假1日,並請李東儒提假單,107年3月26日20時左右,葉仁傑拿著免技測證明在營區門口說要再續假3日,我有跟他說要請病假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葉仁傑得知無法續假,就直接離開沒有於107年3月26日24時返回營區,107年3月27日8時50分我有連絡葉仁傑要求他返營,但他還是拒絕,他還要求續假,說不續假就免談,我認為他應該已經不想回營區,之後我就向旅長及政戰主任反應,長官就說依規定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葉仁傑106年的考績是丙等,當時有開過不適服會議,長官原本要給他一個機會,但葉仁傑還是說要退伍,後來葉仁傑不服管教,所以旅部決定要汰除他,107年3月21日到3月25日,葉仁傑是正常休假,到3月25日24時收假前,葉仁傑打電話給連長說要延請一天病假,連長有准他假,但要他補證明,107年3月26日晚上8點,葉仁傑回來營區大門,要我們出去,連長當時在指揮夜間射擊,故指派我去處理,我就帶李東儒去連長室,並請葉仁傑進來,但他都不肯進來,並且傳免技測證明給李東儒,我們有跟他說這是免操課證明,不能作請假證明,後來葉仁傑就走了,他的假只有到107年3月26日24時,我們有跟他聯絡,要他回來,監察官要他回來,他還說他在往基隆路上,不可能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證人翁祺淮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在106年間,有逾假未歸的紀錄,而且因為和部隊中其他人員借貸,遭記一大過與一小過,所以當年度考績丙等,107年2月間,旅部召開不適服人評會議,被告來開會,不僅服儀不整,而且回話態度不佳,所以最終決定汰除,後來被告就一直問為何不趕快辦理汰除,被告本來在107年3月25日24時休假結束,但當天晚上11點多,他跟李東儒聯絡說他生病,要去醫院開證明,李東儒跟我報告後,我有准被告一天事假,結果到了3月26日晚上8點,他傳簡訊跟我說他人在大門口,叫我開假單給他,因為當時我在指揮夜間射擊,就請劉紘均與李東儒去處理,後來他也有打電話問我說為何排長都沒給假單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互核證人李東儒、劉紘均及翁祺淮3人上開證言,渠等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逾假未歸、服儀不整及與軍中同袍借貸等事由,已列入汰除人員,且因汰除作業時程之問題,而心生不滿,嗣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被告持免技測證明返營欲續請病假,遭拒絕後即擅自離去,復未於107年3月26日24時前歸營,迨證人劉紘均聯繫被告,被告仍拒絕歸營乙情,均證述明確,彼此互核相符,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劉紘均於107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葉:
通報了沒快點去通報吧。劉:報了。葉:嗯謝謝妳。劉:你要不要回來。從26日2400開始算逾假27日2400後發離營通報;葉:我要不要回去!這我想問你到底要不要給我放吧,哈那就發部吧,我已經無能為力處理給後續的處裡。劉:放?你要怎麼放?拿個免操課證明就要請假是根據哪項法規?別忘了你是軍人不是吵就有糖吃昨天連長、我、監察官都有跟你講過後果了也不是沒給你轉圜餘地你執意如此我們就依法辦理」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細譯上開被告與證人劉紘均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延長請假未獲部隊長官允許離去後,證人劉紘均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從未思考返回部隊報到,除執意要求續假外,甚且以尋釁之言詞,向證人劉紘均詢問是否已發布離營通報,綜合上情觀之,苟被告有歸營之意,與身為部隊輔導長之證人劉紘均聯繫時,豈會以上開言詞刻意質問證人劉紘均,顯見被告已無返回部隊之意,參以被告就其離營後,即前往基隆工作乙情,均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第78頁背面),其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從而,其空言否認無逃亡之意圖,且非犯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離開上開部隊營區時,主觀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又被告於107年3月29日經新竹憲兵隊通知後,即自動前往新竹憲兵隊報到,嗣責付與上開部隊下士李芫增,而歸隊乙情,有談話紀錄表、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及責付證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於6日內自動歸隊,爰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志願役士兵,對於部隊之請假規則及相關行政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既因己身不當之行徑,而遭部隊汰除,於等待部隊人事作業期間,本應反躬自省,作好回歸社會之準備,被告不思及此,反自恃待退之身,無視其案發時仍為軍人身分,恣意妄為,持免技測證明,要求部隊長官給予病假,見未獲准假後,無視軍規及軍人身分,擅自離營,且與部隊長官聯絡過程中,甚且以挑釁之文字,詢問部隊長官是否發布離營通報,參以被告前於106年9月6日因逾假未歸,而受記過一次之處分,有被告之兵籍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亦見其在營素行不佳,被告如此作為,嚴重影響該管部隊領導統御、官兵士氣及任務遂行,法紀觀念顯見缺乏,行為實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於歷次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仍無視己非,將本次事件歸咎於部隊其餘人員,其除毫無悔過之意外,諉過卸責之意甚明,惟念及被告本次逃亡時間不足3日,且目前已非部隊士兵,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