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108年
1月9日某時許」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9年1月9日某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90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淨重0.9059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游富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富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1年、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㈧因脫逃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4公克、淨重0.908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富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8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在88年2月26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之91年、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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