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添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添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分隊之警員 官長毅 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未到,經依法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與告訴人 白福義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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