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游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之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0日,於106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騎乘附表編號4所示自行車為警員盤查,於警員基於
確切依據發覺被告本案犯罪前,主動坦承所騎乘之自行車為其所竊取,並供承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行為,復帶往警員查獲所竊取之3部機車,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9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憑(偵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四度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3部、自行車1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車輛,又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行為之動機、目的係因罹患口腔癌而需要工具代步返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3部、自行車1部,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前開財物均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偵卷第
49、57、73至77、81至85、89至93、97至101頁,本院卷第
59、61頁)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1所示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2所示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3所示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編號4所示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41號被告 游聖偉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偉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於106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他案定刑1年8月,於107年7月
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各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錦泉 、 詹益昌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錦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詹益昌出具)、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1│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詹益昌│車牌號碼000—09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2│108年9月6日16時許│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210│賴嘉│車牌號碼000—EGX號普通重型機車││││號│││││││││├──┼───────────┼────────────┼────┼────────────────┤│3│108年9月8日14時許│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3段│ 何安茹 │車牌號碼000—673號普通重型機車││││99巷16之3號│││││││││├──┼───────────┼────────────┼────┼────────────────┤│4│108年9月11日21時40分│桃園市○○區○○○街0號│李錦泉│自行車1台(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