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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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樹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樹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樹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不乏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益徵被告沉淪毒品、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6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被告鍾樹清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樹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樹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中之供述│持有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晚間│││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7時22分為警採尿,尿液編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海洛因1包(│││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含袋毛重0.64公克),經檢驗│││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DD-0000000號)1紙││├──┼───────────┼──────────────┤│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執│││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1份│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