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士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士儀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從相關物證及槍擊現場彈道位置圖指出,被告根本就沒有向被害人逃逸方向開槍,而是向右方店面射擊,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糾紛,證人的證詞並不可採信,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兩種不同版本,說法不一、模糊不清,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害人 陳婉婷 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扣案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衡諸被告係持槍對被害人開槍射擊,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並參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然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聲請傳喚證人陳婉婷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仍有待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始能判斷,自難徒以被告之前開辯解遽認被告無殺人未遂之犯行,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