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任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許,行○○○區○○路與臺中港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 楊振弘 騎駛並搭載告訴人 吳怡萱 、楊○○沿文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楊振弘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楊振弘受有左肩、左胸挫傷痛、左手擦傷約一一公分、左足踝、左足擦傷約一一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吳怡萱受有左膝擦傷約二二公分、右手擦傷約○‧五○‧五公分、左上臂、左膝挫傷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