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游景丞 訴訟代理人 游仁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光榮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共有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書狀(應併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均有明文規定。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甲○○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9日死亡,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發函命原告補正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聲明及被告,該函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僅補正甲○○舊戶籍謄本及其家屬戶籍謄本,查無甲○○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亦未聲明由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為被告,復未追加及更正由甲○○之繼承人繼承之聲明,經於前揭法條均有未合,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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