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巧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巧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北司調字第六一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巧俐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李巧俐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參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見偵卷第25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違規肇事,致告訴人 許沅晨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並已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於105年5月1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嗣亦於同年6、7月分別給付告訴人各5000元,而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8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且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上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如附件)在卷可證,足認其悔意甚殷,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條件,避免其因獲緩刑而生僥倖心理,拖延履行調解筆錄所訂之賠償義務,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11號被告李巧琍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巧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濱江街口之新生公園之出入口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左轉,適許沅晨亦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突見李巧琍駕駛車輛逆向駛出,遂緊急剎車而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大腿、右手掌、右踝擦傷以及右踝、右肘、右肩、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沅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巧琍於警詢與本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偵訊時之供述│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許沅晨於警詢與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證述││├──┼───────────┼────────────┤│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四│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及照片11張│具有過失。│││2.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五│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倖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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