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行動電話業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4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電信
費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申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約定按月向被告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
間計收通話費,如自門號開啟日起需使用該門號時間低於2
年,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被告自上開申
請日起開始使用上開電話後,於1年內之94年7月間即因催告
繳納電信費未果遭斷話,被告依約應各賠償4,500元,並應
給付60,933元與45,203元電信費。為此,依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手機折價券兩年同意書
、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
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甲方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
收通話費。」、「用戶自門號啟用日起需使用該門號至少2
年以上,如提前申請退租或因違反服務契約致銷號、終止租
用者,應賠償原告4,500元」,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16條第1
項及手機折舊券兩年同意書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
有明定。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15,136元(電信費60,933元、違約金4,500元;電信費45,2
03元、違約金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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