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 林美慧 )
乙○○
號
丙○○
31號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慧,見改名為甲○○,於民國(下同)
92年1月9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使用現金卡,最高可動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間自當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到
期後原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
約期限,動用借款額度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
每月21日結算繳款,以動支借款額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
還款金額。若有一次未按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償,並加計逾期清償六個月內者,
按該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該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債務自93年7月21日起未依
約清償,被告計欠原告借款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元,與利息
、違約金等情,提出現金卡簡易申請書、交易明細單等供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屬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
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