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30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冠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冠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貸,嗣因被告乙○○信用狀況不佳,原告僅與被告冠利公司、被告丁○○、戊○○簽訂授信約定書,由被告丁○○、戊○○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實際借用日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每月1期共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算。如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冠利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94年10月29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嗣即未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1,679,096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096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冠利公司於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貸,嗣因被告乙○○信用狀況不佳,原告僅與被告冠利公司、被告丁○○、戊○○簽訂授信約定書,由被告丁○○、戊○○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額度以2,0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實際借用日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每月1期共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算。如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冠利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94年10月29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嗣即未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1,679,096元,及依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冠利公司雖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惟原告既因被告乙○○信用狀況不佳,僅與被告冠利公司、被告丁○○、戊○○簽訂授信約定書,由被告丁○○、戊○○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擔任連天保證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保證契約自未成立,被告乙○○應非上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六、查本件被告冠利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戊○○為上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與被告冠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利公司及上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戊○○連帶給付本金1,679,096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又依原告與被告冠利公司之約定,上開借款之本息每月為1期,上開違約金,則因逾期而繳納,被告冠利公司既已於94年10月30日繳至94年10月29日之前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其下期之繳款日為94年11月30日,被告冠利公司如於94年11月30日依約繳納,仍未逾期,被告應自94年12月1日尚未繳納,始屬逾期,故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其次,被告乙○○既非上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與被告冠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利公司、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