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號及94年度存字第234號卷宗核閱在卷。惟查,依本院94年裁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係為相對人甲○○及債務人 吳敏惠 即竹葉原美食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而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敘明業經相對人甲○○同意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未就債務人吳敏惠即竹葉原美食部分釋明何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