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
49、6918號)及(95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花費甚鉅,又缺錢購買毒品,其為獲得金錢以購買毒品施用,明知自己無意還錢,亦與對方不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下列佯稱舊識及藉口借錢之方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先後⑴於95
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下稱員林郵局)前,向 吳登麟 佯稱:「我是你國中同學『 張志城 』,我的車子被拖吊,皮包和證件都在車裡,借我新臺幣(下同)8,100元,等車子牽回來就還你」云云,使吳登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8,100元予甲○○;⑵嗣於翌日(即95年5月24日),甲○○撥打吳登麟前一日所留之電話予吳登麟,佯稱欲還錢,而約吳登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見面,待見面後,甲○○再向吳登麟佯稱:其係討債公司員工,需湊齊20,000元還給討債公司,才可領薪水還吳登麟云云,使吳登麟又陷於錯誤而在上開員林郵局前交付20,000元予甲○○;⑶再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甲○○與吳登麟在上開員林郵局前巧遇,甲○○遂再向吳登麟佯稱只要再借700元,其就可以馬上還錢云云,使吳登麟又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700元予甲○○;合計共詐得28,800元。嗣吳登麟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見甲○○所提出國民身分證,始知甲○○並非「張志城」。
㈡甲○○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95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甲○○在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林分公司)前,向 林泓任 佯稱:「我是你的高中隔壁班同學『 俊明 』,因我的車輛遭拖吊,皮包、證件均在車上,需借錢領車,等領得車輛即可還錢」云云,林泓任因確有同學名為「俊明」,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1,000元予甲○○,並騎乘機車搭載甲○○欲前去領回車輛,途中甲○○又接續佯稱錢仍不夠,需再借錢才足以領車云云,使林泓任再交付1,000元予甲○○,甲○○因此共向林泓任詐得2,000元;嗣因甲○○向林泓任表示其會請朋友去領車,其要先離去,日後再聯絡等語,林泓任察覺有異,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書寫借據為由,將甲○○載送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警處理。
⒉於95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甲○○在上開中華電信員林
公司前,先佯為舊識而與乙○○搭訕,繼而向乙○○佯稱:「我的車子被拖吊,皮包和證件都在車裡,借我1,000元,等今天晚上7點半,車子牽回來就打電話給你還錢」云云,並請乙○○留下電話供聯絡,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000元予甲○○。嗣因一直未接獲甲○○之電話,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⒊於95年8月5日下午1時許,甲○○在設於彰化縣○○鎮
○○路○○號之「順發3C」電子商品賣場前,向丙○○佯稱:「我是你的國中同學,因我的車子遭拖吊,皮包、證件均在車上,借我2,000元,等車子牽回來就還你錢」云云,丙○○因記憶中確有同學姓名及長相相似,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2,000元予甲○○,甲○○乃又謊稱欲找朋友借錢,要求丙○○騎車載其前往,丙○○乃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彰化縣○○鎮○○路、山腳路與員草路附近等處,嗣至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外時,甲○○又接續向丙○○佯稱:「只要再借給我9,500元,就可以有另一筆錢進帳,我可以馬上還你錢」云云,使丙○○又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9,500元予甲○○,甲○○因而合計詐得11,500元;嗣甲○○即託詞稱有事必須北上前往臺中而離開。待丙○○返家後依國中畢業紀念冊通訊錄內容聯絡名字相似之該名同學後,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登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泓任、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借據1紙。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㈣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⒊至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已有不同。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
5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⒍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發生在新法實施後者,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該部分之行為即無與修正前之行為成立連續關係而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
1款參照)。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均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自均應逕依新法加以論處,附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㈡之⒈及⒊,被告對各該被害人雖均先後詐取二次金錢,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分別向被害人林泓任、丙○○各詐取如上述之二次金錢,惟其僅係各利用與被害人同一次接觸之過程,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時間具有密接性,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之⒈⒉⒊部分)四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
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竟又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屢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經被害人報警,多次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繼續為相同犯行,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之必要,再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此部分與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尚無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情形,蓋依現在仍有效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或無庸比較而直接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刑猶明,附此敘明】,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上開宣告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