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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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5年度員簡字第570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方式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對照中華職棒各隊比賽得分為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客如簽中可得95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全數歸甲○○所有,其每期約獲利30,000元。嗣於95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甲○○之上址住所,賭客可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並有與賭客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每當日開賽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另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3罪,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行為時間約2個月,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
錄音機1臺、中華職棒大聯盟賽程表1張、職棒簽賭賠率表1張、職棒比賽比數記錄表4張、職棒簽賭錄音帶2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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