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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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共3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原告主張65年間,被告經常凌虐原告,且未賺錢養家,原告只得帶著二名子女到臺北縣三重市工作、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約30年,雙方早已形同陌路,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舊式戶籍謄本1件、新式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大嫂 黃柯寶桂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雖經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分居迄今約30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遠因可追溯至兩造分居以前被告即未賺錢養家,並經常對原告施暴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雖原告於65年間離開兩造住所後即未曾返家,亦應認有未認真經營家庭生活之過失,惟比較言之,應認原告可歸責程度遠低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文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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