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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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D006147、64-ZCD006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5年9月16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已放寬隧道超速取締標準,與一般道路一致,依照上開細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應適用新法。又異議人皆依照規定行駛,該採證儀器應係有誤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從新從輕原則。又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是本件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已修正,依前述從新從輕之原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應適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7月7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28.3公里、臺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30.7公里等處,為警舉發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其時速各為每小時74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可稽。
(二)次查,異議人雖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公里之情事,然依據95年9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又該條項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經檢討長隧道開放通行速限之實際現況,目前一般駕駛人已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執法儀器容許誤差,而於長隧道執法基於行車安全與肇事預防考量卻無容許誤差,易造成駕駛人需隨時注意行車速率,反恐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故調整長隧道執法儀器之容許標準與一般路段相同」,可知長隧道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舉發標準業已放寬,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則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公里,未逾10公里,審酌其情狀,核與該條項款規定相符,則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尚未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存在,因此本件應係情節輕微,如由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已經符合立法之目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前後2次同時、分連續處罰,共計罰鍰6,0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