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再因竊盜及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前開各罪嗣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經警於94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15公克)、注射針筒1支;於94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2份存卷可稽。又查,警方於94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扣得之白粉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15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及於94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口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再因竊盜及2次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分別於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嗣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下午5、6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被告自9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1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計4只、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