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其位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經警定期調驗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及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有施用海洛因抵癮之舉,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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