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瑋於民國103年05月0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段之二吉軒豆漿店
旁起駛,沿該林森路2段,由西往東(土庫往虎尾)方向行
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該林森路2段23號之松青超市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及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轉時,亦應注意
行人通過,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
,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不得迴轉,即貿然
向左迴轉,又疏未注意行人通過,適有 張明怡 亦疏未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自該林森路2段23
號對面路旁之烤肉攤,由北向南方向橫越道路,在路中央等
待車輛通過,陳正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碰撞張明怡,致
張明怡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1×0.5公分、下巴挫傷
、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第一到第五肋骨骨
折併氣胸血胸及呼吸衰竭、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左下肢
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擦傷6×3公分等傷害。陳正瑋於
警員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在警員知悉肇事人之前,即
向警方坦承係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張明怡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證人顏
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⑷現場照片15張;⑸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資料1份;⑹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⑻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等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
證據相吻合,與事項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
訴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認其所
受傷害嚴重,應已達重傷程度云云,然依刑法第10條第4項
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經本院
向醫療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
之受傷情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之程度,經該院函覆:告訴人
目前恢復穩定,應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情形,有該
院104年09月05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785號函附卷可佐,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之程度,併予敘明。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
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標線之指示,竟疏未
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且未注意
道路上通過之行人,而在案發地點違規迴轉,致撞及道路中
央停等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疏失程度甚高,所生損害亦嚴重,且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事發迄今未能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事宜
,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除強制責任保險外,只能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30萬元,但於次一期日又未能到庭,足見其態度消
極,未能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所犯之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予減刑已如上所述,又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責任,被告並非全部責任,並參酌
被告曾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
期滿)及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身已婚、父母離異之家庭狀況(見被告之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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