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翁于雯
訴訟代理人 翁能棟
被 告 李麗榮
被 告 周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李麗榮住所地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居所地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7,被告周富美住所
則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故
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契約書第8條
約定原告得指定管轄法院,故本件原告得指定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
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
法院起訴者,應解為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意見參照),據此,兩造
於前述契約書中僅泛指管轄法院由原告訂之,但並未指定一
定之管轄法院,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準此,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台北市松山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