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其妻 黃玉釵 邀乙○○女友 陳琬勻 在上開住處飲宴,嗣於同日22時許乙○○欲接陳琬勻離去,遭陳琬勻回拒,黃玉釵上前協調時竟遭乙○○拉扯推打(乙○○傷害部分因黃玉釵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向乙○○頭部揮打、推擠,致乙○○重心不穩在樓梯間跌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右膝、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2、證人陳琬勻證稱告訴人有抱頭從樓間摔倒情節。3、告訴人小港醫院診斷書。4、被告偵查中自認有在樓梯間推擠告訴人等肢體接觸等語,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人口角紛爭,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糾紛,即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委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事發時告訴人先有拉扯其妻黃玉釵之情,一時護妻心切,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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