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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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童玉鈴
被 告 郭映晨 (原名 郭芷庭 、 郭琇雯 )
郭重弼 (原名 郭崇壁 )
林秀真 (原名 郭林秀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借據涉訟時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映晨以被告郭重弼、林秀真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額度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訂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計算;借款並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
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9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190,28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映晨則抗辯: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
工作,無資力清償借款,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郭映晨到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無資力清償並非免除債務之法定
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