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國際電器即 吳煥章
訴訟代理人  吳致澔
被   告  吳麗花
       簡俞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麗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被告簡俞庭應於
原告就被告吳麗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麗花於民國96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電視
機2台,約定分5期給付,每期新臺幣(下同)3,080元,並
邀同被告簡俞庭為普通保證人,詎被告吳麗花給付3期後,
剩餘2期金額計6,160元迄今未繳,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麗花於96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電視機2台
,約定分5期給付,每期3,080元,並邀同被告簡俞庭為普
通保證人,被告吳麗花給付3期後,剩餘2期計6,160元迄
今未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
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或稱先訴抗辯權),其
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
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
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
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
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
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經查,依分期單所示,被告吳麗花係主債務人,被告簡
俞庭則為普通保證人,依前開見解,縱被告簡俞庭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聲明主張先訴抗辯權,即不待
保證人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援用先訴抗辯權而為附條件
之判決(原告業已主張之)。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麗花應給付原告
6,160元,被告簡俞庭應於原告就被告吳麗花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6,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千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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