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林沛汝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62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嗣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9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
17日起,第一個月給付150元,第二個月給付300元,第三
個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7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有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
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
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累計消費款61,7
1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嗣慶豐銀行
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9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7日起,第一個月給付150元,第二個月給付300元,第
三個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移
轉通知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
告自95年2月17日起,第一個月給付150元,第二個月給
付300元,第三個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惟查,原
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信用卡債務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
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
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
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
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
所約定應給付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嫌屬過高,爰依職
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
2月17日起,第一個月給付150元,第二個月給付300元
,第三個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