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徐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1件在卷可憑。故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