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潘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1元,及其中30
,280元自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三個月違約金共計1,2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7日調解程序
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
,台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萬利週轉金」,依約被告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
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
百分之1.65(即年息百分之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
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
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20,239元之帳款及利息。
(三)被告另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
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係
被告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
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當月計收違約金
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且自
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5年7月
6日止,尚欠消費款共33,191元,及其中30,280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前述之約定,被告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然迭
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簽定之「萬利週轉金」契約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簽定之萬利週轉金契約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