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李文謀
       李雪敏
       李雪芳
       李進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源
被   告  許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止,按
月於每月六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
進源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具狀追加李文謀、李雪敏
、李雪芳、李進祥為原告,上列原告並於10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
2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3,000
元,並應於107年11月6日給付1,000元。核其追加之基礎
事實均基於被告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 徐淑媜 會款債務之同一
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淑媜前加入被告成立之互
助合會,被告因此積欠被繼承人徐淑媜會款31萬元,嗣被繼
承人徐淑媜與被告另作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7月6日起
,每月還款3,000元,並簽發本票為憑,惟被告僅清償7萬
8,000元,尚餘23萬2,000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徐淑媜於
101年6月2日死亡後,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淑媜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
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業有17個月未按月清償
,是被告共積欠原告5萬1,000元(計算式:17×3,000=
51,000),又被告對於上開已到期之債務既已不給付,則
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併為請求等語,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4紙、還款明細1份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
年6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已屆期之5萬1,000元,
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被告已拒絕給付,
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應自102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
各給付原告3,000元,並應於107年11月6日給付原告1,00
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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