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謀
訴訟代理人 蘇啟仁
被 告 余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被告自
民國98年4月起至102年5月止,已積欠50個月之管理費,
共計15,000元(300×50)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0日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
市青年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臺北市青年社區規約
、98年度至102年度青年社區管理清冊(繳費登記簿)、催
繳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
之管理費。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管理費係按月繳付,被告迄未繳納上述已到期之管理費
,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