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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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潘秋霞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
被 告 莊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呂承穎 ,起初向訴外人 張明貴 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承租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係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後被告於
101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張明貴買受系爭房屋,即於101年
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需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要求
原告補繳101年8、9月份之租金,惟原告不從,被告即心
生不滿,竟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以紅色噴漆在系
爭房屋之鐵門上書寫「不要臉、垃圾潘秋霞滾出我房子」等
文字,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而該鐵門外即供大眾通行之
騎樓,騎樓外則為人行專用道,而系爭房屋係位於多達133
戶之社區1樓店面,而社區之左方、對面亦另為擁有132戶
、100戶之住區,且林口區麗林里活動中心、麗林國民小學
均在系爭房屋不遠處,是往來人士眾多,另原告於系爭房屋
開業至案發日亦有1年半之久,有固定熟客前往消費,與鄰
居間亦彼此熟識,故被告上開噴漆行為,已對原告名譽為嚴
重羞辱,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給付租金,占有被告之房屋,被
告乃依法請求原告與被告另訂契約,並給付租金,豈知,原
告仍置之不理,還教唆訴外人 李克楨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
心生畏懼,有二、三個月均需靠藥物治療,才得免於精神耗
弱,又被告係因在恐懼下,始在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上噴漆,
以希望原告之教唆行為不要過分,而被告亦遭另案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在案,已受處罰,是原告之名譽顯未受損,無
精神痛苦可言。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房屋之鐵門以紅色油漆
噴上「不要臉、垃圾潘秋霞滾出我房子」等字樣,業據其提
照片1紙,並於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49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
:
(一)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教唆訴外人李克楨出言恐嚇原告,致
告心生畏懼,始在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上噴漆,希望原告之
行為不要過分等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52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簡字第5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外
人李克楨雖因恐嚇被告,而遭判拘役50日,惟內容均未提
及李克楨係原告所教唆,且原告亦未遭起訴,是被告前開
辯解即無足採。且觀之被告所噴文字,並無被告所述係希
望原告之行為不要太過分等用語,反而係以「不要臉、垃
圾」等詞彙以詆損原告名譽,是其辯稱噴漆僅係為提醒原
告,即難採信。況原告如有被告所述之租欠租金、而被告
有精神恐懼等情,被告亦有正當法律途徑可茲主張,尚不
得以對他人名譽有損之方式達其訴求之目的;而被告因前
述噴漆於鐵門之行為構成妨害名譽罪,經判處拘役30日等
情,亦有亦遭另案本院102年度簡字2949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其名譽,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
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
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
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噴漆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
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原告因而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其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參酌原告學歷國
中肄業,現從商,有車輛1台,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為26
萬6,235元,又系爭房屋確位於人口密集處,有照片5張
在卷可佐;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不動產數筆,於101年
度有所得56萬2,740元,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名譽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