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施孟君
鄭穎聰
被 告 呂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38元,及其中43,018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0月16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
為59,277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依雙方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
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
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