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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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陳依情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1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0月19日
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四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
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丙○○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其自應依約定繳納
帳款,詎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
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6,32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對於被
告丙○○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是本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被告丙○○自應向原告清償積欠之相
關債務。詎料被告丙○○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8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被告乙○○(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而為脫產,
原告於98年11月查詢異動索引始知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上開信用卡債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上開被告間移轉不動產行為,
亦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件核對無訛;另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認被告丙○○確無其他財產足供原告
求償,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出售系爭不動
產時,名下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原告
無法就該不動產對被告丙○○求償,顯有害原告之債權;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母親,且依戶籍地相鄰居住,其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在被告丙○○持續停止按月清償信用
卡債務之期間內,且系爭不動產原為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並未因買賣移轉登記給被告乙○
○之後,而有所變更或塗銷,設定義務人及擔保債務人仍為
被告丙○○,被告乙○○竟仍願買受,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
常規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乙○○買受時亦明知前情乙節,即
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95年3月1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3月28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就其與被
告丙○○間於9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丙○
○名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0000-0000│17,287│20000分76│
└─┴───┴────┴───┴─────┴─────┴────┴─────┘
┌─┬───┬───────┬───────┬───┐
│編││││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號││││範圍│
├─┼───┼───────┼───────┼───┤
│1│36494│臺北縣新店市安│臺北縣安祥路10│全部│
│││段深坑子小段01│6巷272號2樓││
│││25-0011地號│││
├─┼───┼───────┼───────┼───┤
│2│36498│同上│臺北縣安祥路10│全部│
││││6巷270號2樓││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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