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甲○○之現
金卡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又訴外人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惟查,依訴外人中華商銀
與被告所訂立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
,其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
雖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而
屬於本院轄區,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