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315,500元,詎屆期僅清償147,000元,尚
有168,500元未獲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500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7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