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591.92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75.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78.39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74.67平方公尺)所堆置之塑膠廢料清除移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茲因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
C部分(面積78.3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74.67平方公
尺)堆置之塑膠廢料清除移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致
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無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1255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鐵
皮屋一棟,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
每月3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6萬元。惟被
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押租金之面額6萬元支票,屆期經提
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自99年4月10日起即未繳
納租金,迄共積欠租金9萬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其於5日內繳納,但被告逾期仍未繳納。
㈡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用房,
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
止租約。」再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本件被告遲付租金已達
二個月以上(無押租金可供抵扣),經原告催告繳納仍拒
不繳納,原告自得依據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㈢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期限既經終止,租賃關係即已消滅,
原告自得本於上開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
租9萬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享受使用收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
㈤又被告除使用系爭鐵皮屋外,未經原告之同意,另在原告
所有之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78.39平方公
尺)、D(面積74.67平方公尺)位置,堆置塑膠廢料等
雜物,因C、D部分非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自屬無權占
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堆置於C、D部分之塑膠廢料等雜物清除移
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佔地面積591.92平方公尺)、與B部分(佔地面積75.4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⒉被告應將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78.3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74.67平方公尺)
堆置之塑膠廢料等雜物清除移去,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255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被告支付押租金6萬元之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向被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系爭鐵皮屋及被告另在1255地
號土地上堆置塑膠廢料之範圍及面積,業經本院於99年8月
25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測量員實施鑑
測,其結果為系爭鐵皮屋之範圍及面積如附件鑑定圖(以下
簡稱附圖)A(591.92㎡)、B(75.48㎡)所示,堆置塑
膠廢料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C(78.39㎡)、D(74.67㎡)
所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99年
9月10日清地測字第0990014560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件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且經原告
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據此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核屬正當(民法第440條
第1、2項規定參照)。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予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茲被告於原告終止本件租約前租欠租金9萬元
未付(即99年4~6月份);於原告終止本件租約後,未將系
爭鐵皮廠房(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A、B所示)返還原告而
仍繼續占用,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鐵皮廠房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之利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本件被告在非屬承租範圍之原告所有1255地號土地上堆置塑
膠廢料(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C、D所示),已妨害原告對
該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堆
置在1255地號土地上之塑膠廢料清除移去,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本件原告係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旨在促請法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各款情形所為之判決,爰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為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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