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本為被告社區住戶,民國(下同)90年間
時任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甲○○,鑒於社區
內部分花木成長快速,為避免樹根亂竄破壞牆角造成地下室
漏水,故委請原告出面全權處理,將社區內具破壞力之樹木
移除,改種其他植物。比照被告社區95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委請他人修剪花木之
基準,則自90年至95年間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勞務費用共計
30,000元,詎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90年至95年間社區開放住戶認養花
木,乃義務性質,非有對價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甲○○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委員會函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授權原告種植花草,且原告係被告社區第八屆環保
委員、第九屆監委,卻至98年始提出請求,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其提出甲○○出具載有「茲東光三期社
區委員會曾經於90年12月5日、90年12月17日等日委託丁○
○小姐購買花卉種植于社區」內容之證明書為憑。然細究該
證明書內容,係僅就90年12月間委請被告購買花卉為說明,
而該購置費用亦經被告清償完畢,亦為被告所是承(見99年
8月12日筆錄),至於本件爭執之花卉移除等勞務施作暨報
酬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提及,是該證明書無從據為有利原告
事實之認定。再者,一般社區對於公共空間所種植花卉等植
物之修剪工作,通常均委由外部專業人員處理,鮮有支付報
酬而交予社區住戶修剪之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修剪花木
亦成立有償之契約關係,難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