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晚間11時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號前,與穿越道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車禍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307元。於本院
98年中簡字第2238號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認定
被告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
與有過失應分擔6成之過失,是就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被告
應賠付11,422元。另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被告遲未
提出醫療費用4,168元收據正本,致原告無法獲得理賠,而
原告已依據前述確定判決之結果給付該費用予被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98年2月9日晚間11時左右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車輛
並未受損,而原告車輛之估價日期為98年6月18日,距事故
發生時間久遠,原告又未舉證該損害係因撞及行人所造成,
且車輛撞人根本不會受此損害,要被告負擔車齡十幾年之車
輛修理費並不合理。又醫療費用並非全數可由原告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亦要依比例計算,且後續被告之醫療、交通費
用尚未向原告請求,原告仍應給付被告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
決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車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庭調閱本院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民事卷宗,
查核無誤,自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
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30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4年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99年10月5日筆錄),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9,55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
方式加以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4年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
2月9日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
總額應為8,595元(9550x0.9=859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955元,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共9
,75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712元。至於
原告另主張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4,168元部份,乃原告與保
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所據,不
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之原因,暨參酌本院98年中簡
字第2238號判決認定事實等,認原告主張其應負4成之過失
比例,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6,42
7元(計算式:10,712X60%=6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2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