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2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被告丙○○則申請附卡使用,依約
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
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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