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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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6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日與向原告購買輕型機車
車號000-000號1台(登記名義人 湯寬蘊 ),並承諾辦理過戶
事宜,然卻未依承諾辦妥過戶手續,並惡意違規及停車不繳
費,致原告違規通知及罰單不斷,因被告未辦理過戶,明顯
違反契約約定,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歸還上開機車1台,
並賠償原告代繳之罰單、郵費及其他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
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
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
執照,民法第36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裁決書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
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約不履行辦理
過戶登記,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
機車及代繳之罰款及規費,惟原告代繳之罰款及規費僅就其
中10,570元提出裁決書等件為證,此部分自屬有據,其餘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0輕型機車1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0,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