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居於新
竹市○○路○○○巷○○號3樓,惟被告實際設籍於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境內,亦有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里程表在卷足憑,且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林分隊所屬警員前往處理,益見本院
依網路所查得之上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里程表,進而認定本
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境內乙節屬實。從而,本院對於本
件訴訟尚無管轄權,且綜合兩造各自之住居所與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地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為適宜,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