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止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7年3月28日向原告甲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並於同日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被
告原承諾於97年12月25日前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
手續,後兩造約定延至98年2月25日辦理,詎被告屆期仍拒
不辦理,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嗣被告於98年9月9日始將
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再交付訴外人昊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昊
駿公司)辦理回收報廢,惟系爭車輛由被告所有使用期間所
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罰鍰新臺幣(
下同)27,524元、燃料稅9,179元、違規罰鍰3,900元及停車
費1,380元,共計41,983元(下稱系爭欠款)均未繳納,並
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扣押
其銀行帳戶金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99年度壢小調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所附存證信函、本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執行
命令、使用牌照稅稅額暨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桃園縣政府
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等查核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自97年3月28日起至98年9月
9日止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遭主管
機關請求系爭欠款及扣押銀行帳戶金額而使其法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再
者,被告於97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
日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9月9日
始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再交付訴外人昊駿公司辦理回收報廢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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