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469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吳珮琪
被 告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與被告
簽訂訂購租賃合約書,出租ZS45/25曲臂型13.7M昇降梯二台
予被告,約定每台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累計租
金總額247,800元。被告雖簽發票載日期為100年12月18日、
支票號碼第QQ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
行,面額121,800元支票1張作為給付部分租金之用,惟上揭
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付
款。被告累計尚欠原告租金247,800元,屢催不理,爰依租
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租賃合約書
、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4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7,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