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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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49號
原 告 林家寬
被 告 陳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達到具體特定之程
度(具體記載物品名稱、數量、廠牌、年份等)。
(二)陳報前項物品之價額(以起訴時為準,如起訴時已非新品
,應按舊品價格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即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按其合計總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如不請求第一項,僅請求聲明第2項,應按訴訟
標的金額325,000元,繳納3,530元;325,000元以上、未
逾100萬元者,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件另據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原為板橋地方法院
),此部分待原告補正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後,本院再為裁定。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