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進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水林鄉164號縣道
」補充更正為「雲林縣水林鄉○000號縣道」,另補充「雲
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48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莊進步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良好,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在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機車
行駛於縣道,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念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
客車或貨車為低,行駛時間為夜間10時許,鄉下往來人車已
較少,呼氣酒精之測試濃度為0.70MG/L,雖於酒後駕車上路
,然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職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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