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送達代收人  謝惠櫻
相 對 人  古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合
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
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
之信用卡契約,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華銀行」)與相對人即被告合意約定有以債權人中華
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
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影
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本件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上開說
明,其就上開受讓債權與被告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
是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
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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