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桃園縣楊梅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子奎
訴訟代理人 傅忠生
被 告 古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七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息,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期限5年,並應於102年2月1日清
償完畢,本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10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
1期至第10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2%機動利
率計息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貸款逾期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該利息加二成計息,並立有借據為證。詎屆期被告未依
約攤還,積欠本金75000元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
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並應
付自100年8月1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被告有誠意
償還貸款,但原告又另外計算違約金,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業據其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
證,且被告亦未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有積欠之本金,及
約定之遲延利息而未及於違約金,被告抗辯另外計算違約金
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