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祭祀公業三代公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帆 被告 王簡數枝
呂簡秋主 簡玉芬 簡正泓 簡正昆 簡玉玫 崔占坤 崔仁龍 崔誠顯 (原名 崔仁鴻簡永寬 簡永安 簡永根 簡秋珠 桃園市○○區○○路○○○號18樓之2 簡秋霞 簡秋蔘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占用物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一六九、一九七、二二六、二二九、二三二、二三三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屆期被告應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新北市平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北市0000○○○區○○段○○○○號等15筆土地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案附件資料可憑,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6
9、175、181、189、190、193、194、197、199、206、213、217、226、227、229、232、233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地號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迄至被告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為止。」,嗣於審理中經本院進行現場履勘測量,並有製作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告即於108年2月2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更正聲明為「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69(2)部分鐵架,面積0.61平方公尺;2.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97(2)部分鐵架,面積15.42平方公尺;3.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97(3)部分水泥水塔,面積3.1平方公尺;4.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97(4)部分建物,面積4.2平方公尺;5.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26部分建物,面積2.02平方公尺;6.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29(1)部分建物,面積1.88平方公尺;7.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32(2)部分鐵架,面積2.83平方公尺;8.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32(3)部分水泥水塔,面積1.69平方公尺;9.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32(4)部分建物,面積601.64平方公尺;
10.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33(1)部分建物,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騰空並拆除,及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迄至被告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又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迄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
」(本院卷三第40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拆除返還範圍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就請求之金額修正部分,僅係因本件審理時間經過,就已到期部分計算請求,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而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簡數枝、呂簡秋主、簡玉芬、簡正泓、簡正昆、 簡玉玻 、崔占坤、崔仁龍、崔誠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169、197、226、229、232、23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改制前)臺北縣○○區○○○段月桃寮小段154、154-14、154-8、154-7、154-5、154-6地號,均為原告所有。緣原告前於64年1月13日有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出租予訴外人 簡銘鐘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雙方有簽訂耕佃履行契約書(下稱系爭耕佃租約),其中第3、4條約定:「乙方(即簡銘鐘)於耕作期間,對於公業土地不得擅自經建」、「若乙方擅自變更田地之土地為其他用途,非得甲方聯盟之同意,乙方不得自專」。詎簡銘鐘於承租後,竟不從事耕作,而於其上建築房屋經營商店,原告公業當時管理人 胡水源 鑑於鄰居關係,雖允諾「每年加收200元彌補祭典經費之用,但在本年度出席委員再議」。惟經當時管理委員會各會員即前任管理人 胡木淵 及其他委員 胡寬宏胡詩祥 等會議決議不予同意。原告因此多次催請簡銘鐘拆除回復原狀,但其未予置理。 嗣簡銘鐘 於7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仍恣意繼續擴張,興建營業用餐廳、鐵架、水塔等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原告即於85年11月14日以聲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顯已放棄耕作權及毀棄耕作地,致耕地喪失其生產力」、「於耕地上違反法令及契約規定擅自興建違建物」等理由予以終止租約,並要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渠等仍置若罔聞。
(二)簡銘鐘早於64年即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另被告歷年來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系爭耕佃租約業已無效:
1、簡銘鐘早於64年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此有胡水源手寫文件記載:「本公業是三代公祭祀每年紀念先緣祭典需經費,合契約述書各○理行,為乙方『耕作人』係對第三條及第四條文內之違反約束實據,『加房地租金』貳佰元,顧及乙方違行之行為,完滿起見,對本年起應貼甲方祭典費貳佰元合計壹仟陸佰元。……因為乙方自專建屋『變而經商以致違約』,加收貳佰元…」等語可證。是系爭耕佃租約於64年即已無效。又本件前於新北市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時,業經新北市租佃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明確認定:「七、決議:(一)主文:租約應予註銷…,(二)理由:…,4.經平溪區公所106年3月16日會勘結果顯示,…(2)承租人興建房屋、步道供商業營利使用部分:依平溪區公所會勘顯示,租約土地上有鐵皮屋作為餐廳及商店營業,承租人雖提出64年祭祀公業三代公館管理人胡水源因其興建房屋違反租約約定而加房地租金200元,彌補祭典經費之書面證明,表示出租人已同意其加蓋房屋,惟前開證明載有所列事項仍須經年度祭祀公業大會同意,又出租人表示當時管理委員會不予同意,是前開64年同意書效力尚有爭議,又依上開規定,承租人建築房屋作非農業使用,屬『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租約即失效,縱使出租人繼續收租,或默示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不生恢復租約效力,故本案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予撤銷」等語。由此可見,經平溪區公所實地勘查後,確認被告等歷年來仍持續於系爭土地上擴建「鐵皮屋」以為餐廳、商店等商業使用,並非如被告辯稱僅從事農作物栽種乙情,上開情事顯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佃租約亦屬無效。
2、被告簡永寬、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下稱被告簡永安等6人)固辯稱渠等並無違反系爭耕佃租約云云,然參被告提出之調解意見書,渠等並不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餐廳經營、違建房屋居住之事實,故渠等關於土地之利用,實已違反系爭耕佃租約第3、4條約定。至於被告早年有無耕種農作物,建蓋屋舍目的為何,並非重點,因被告多年來已違反雙方約定。被告縱然仍有於系爭土地上為小部分耕作之情事,然簡銘鐘早於64年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亦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擴建鐵皮屋以為餐廳、商店等商業使用,並持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系爭耕佃租約業已無效。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50號裁定內容,被告於85年間,即有主張原告未經聲請系爭土地所在之平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即行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處。並經該裁定認定,本件顯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情形,由此可見,依被告向來之認知,被告認為本件爭議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且上開裁定亦認本件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爭議,足見簡銘鐘或被告向來並無與原告另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真意。再者,依上開胡水源手寫文件記載:「本公業是三代公祭祀每年紀念先緣祭典需經費,合契約述書各○理行,為乙方『耕作人』係對第三條及第四條文內之違反約束實據,『加房地租金』貳佰元,顧及乙方違行之行為,完滿起見,對本年起應貼甲方祭典費貳佰元合計壹仟陸佰元。……因為乙方自專建屋『變而經商以致違約』,加收貳佰元來彌補祭典經費之用,但在本年度出席委會再議,增加若干者來作決定之,本案請乙方了解愿諒。」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胡水源並未同意簡銘鐘或被告可將系爭土地改作商業用途,僅先加收租金以為警告,更同時表明針對簡銘鐘之違約行為,仍須由祭祀公業經營管理委員會再議後決定之。嗣當時管理委員會各會員即前任管理人胡木淵及其他委員胡寬宏、胡詩祥已召開會議決議不予同意。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有同意另行成立一租地建屋契約。是縱有胡水源之手寫文件,亦難推論雙方有另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合意。況且依胡水源之手寫文件記載:「本公業是三代公祭祀每年紀念先緣祭典需經費,合契約述書各○理行,為乙方『耕作人』係對第三條及第四條文內之違反約束實據,『加房地租金』貳佰元,顧及乙方違行之行為,完滿起見,對本年起應貼甲方祭典費貳佰元合計壹什陸佰元。……因為乙方自專建屋『變而經商以致違約』,加收貳佰元來彌補祭典經費之用,但在本年度出席委會再議,增加若干者來作決定之,本案請乙方了解愿諒。」等語,上述內容中所記載之加收200元,係針對簡銘鐘違反原來耕地租佃契約所加收之租金,兼有違約金性質;或係針對「祭典經費」之補貼,本質並非租金,由此益證當時並未另型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此外,依被告簡永安等6人提出之(85年元月14日)收據記載:「茲收三代公月桃寮一號段田租金新台幣壹萬元整」,及(74年1月18日、75年1月4日)、(76年1月1日、78年12月28日)各紙收據上均記載有:「茲付予農主…」,另被證四第1、2頁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上均可見被告簡永寬親筆書立:「承租(改制前)臺北縣○○區○○○段○○○○段○○○號……一七三之一號、一七三之二號等田地租金…」,此等田租金、農主、田地租金之文字用語,亦可證明:被告等歷年來所支付之租金,均係「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而非另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末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可知,若承租人租用土地之目的為耕作之用,則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屬耕地租約,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縱承租人死亡,於租約未終止前,其繼承人亦繼承該租賃關係。且若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其租約即為無效,出租人自得請求返還土地。又倘承租人於農地上建築房屋,無論是租地後建築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地,均應以在土地上建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為租地建屋契約之要件,然而若兩造間成立者係三七五租賃契約,則該契約之目的即在於提供土地予承租人耕作,而非供為建築房屋,故耕作與建築房屋二者並無法併存,承租人抗辯於農地上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即無理由。承上,被繼承人簡銘鐘、被告等歷年來均自認渠等與原告間存在者為系爭耕佃契約,而非另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耕作與建築房屋二者在法律上並無法併存,耕地承租人於農地上殊無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另已成立一租地建屋契約,渠等為有權占有,自非有據。
3、綜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93年3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簡銘鐘、被告等人歷年來均有持續「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擴建鐵皮屋餐廳、商店作商業目的之使用,此行為已使系爭耕佃租約無效。縱使被告簡永安等6人提出收款證明、提存書,據以主張原告有持續收取農主田地租金,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已另成立一租地建屋契約,或因此改變系爭耕佃租約早已無效乙情。
(三)依84年1月20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114條、第115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縱認系爭耕佃租約非已無效,但被繼承人簡銘鐘、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擴建鐵皮屋餐廳、商店作商業目的之使用之行為,亦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放棄其耕作權利」、「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未保持農地生產力」等情事,更甚至持續長達數10年之久。而原告前於91年5月1日曾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提出再陳情書,針對被告等於原154地號土地上違建房屋經營餐廳,並加蓋鐵皮走廊及廁所水塔等事實提出檢舉,嗣經(改制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1年6月7日回函認定確屬實質違建,並列入排拆案件,益加證明被告等確有違章建築餐廳對外營業,而違反前述各法律規定規定之事實。
(四)縱使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有另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然原告已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以本件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該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1、被告簡永安等6人縱有提出收取租金證明、提存書等,並辯稱渠等有按時交租,及有依法提存,且該土地租金為往取債務,係原告未前往收租,非被告給付 遲延 云云;然觀諸被告簡永安等6人提出之收取租金證明,其繳納時間並非連續,被告所辯即有不實,且其中收款人為「 胡瑞隆 」、「胡接支」部分,均非原告之派下員(見卷內派下員名冊),其等並無代理原告收受租金之權限,是被告簡永安等6人將所謂土地租金繳付予前揭等人,亦不生給付之效力。又依民法第314條規定,雙方倘無特別約定,應以「赴償債務」為原則。但遍查雙方間所訂定之書面資料,均未有原告應至被告處收取租金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清償地,應為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因此,被告簡永安等6人縱有提出上開資料,仍無礙渠等至自88年起即未再繳納土地租金,而有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情事,則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至被告簡永安等6人另辯稱被告於89年後有以簡秋蔘之名義於第一銀行開立帳戶,將歷年準備給付原告租金存入該帳戶,至今帳戶內金額共存入150餘萬元云云;惟兩造間倘有租地建屋契約,租金每年12,000元(即被證4中被告提存金額),則被告等於88年起未繳納租金,至今積欠租金總額至多約為240,000元(12,000元X20年),此與被告簡永安等6人提出簡秋蔘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資料主張之「150餘萬元」顯不相符。復被告簡永安等6人主張之150餘萬元,係由上開存摺資料中5筆各30餘萬元之金額,加總合計而成,並非自89年以後開始即逐年分別提撥12,000元之情形,益證簡秋蔘上開帳戶內之150餘萬元,實與系爭土地之租金,毫不相關。況被告簡永安等6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150餘萬元係為租金之目的存入,更不曾發函通知原告要向簡秋蔘或何人領取上開150餘萬元租金。甚者,上開存摺資料第一筆存入30餘萬元之日期為106年6月19日,係在原告106年3月2日向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聲請」之後所為,顯見被告將上開150餘萬元存入,根本無關系爭土地租金之提繳。
尤以,自原告106年3月2日向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聲請」後,被告已可輕易聯繫原告,或至少聯繫原告代理人,俾向原告清償積欠租金,詎被告捨此不為,反匯入簡秋蔘帳戶,甚迄至108年2月26日始具狀提出上開存摺資料並主張該150餘萬元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可見被告所辯係混充杜撰之詞。從而,上開簡秋蔘帳戶內之150餘萬既均係在106年6月19日後始存入,此距被告早自89年起即已積欠租金而言,已相隔17年之久。是被告嗣後存款之作法,並無從變更被告已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
(五)被告簡永安等6人辯稱本件原告長年未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倘耕地租佃之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該耕地租約即為無效,不因出租金嗣後收取租金或補貼之地價稅,即使原租約恢復效力。且倘經出租人發現後有加收地價稅以為補貼,然該地價稅金額與租地建屋之價值顯不相當,應認該加收費用屬未依約耕作之損害賠償額,亦難認有收取補貼之地價稅,雙方間即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又倘出租人知悉其土地遭承租人擅自興建地上物,而與承租人協議要求其補貼未農用所生之地價稅(損害),足見出租人未容任自身承受因承租人違法所生之不利益,客觀上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要無形成承租人正當信任之事實狀態,因此,縱使出租人未即時主張租約無效,僅屬寬延其行使權利之時間狀態。本件原告公業原管理人胡水源發現簡銘鐘未依約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反係自專建屋改作商業使用,乃決定先暫調漲200元租金以為補貼祭典費用並為警示;至被告等違約之情形,待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再議後決定之。故依照上開判決之意旨,雙方間之耕佃契約即已無效,雖當時原告方面本於農主佃農間之情誼,並未立即要求被告等返還土地,然原告並未有與簡銘鐘另行成立租地建物契約之意。況以,原告每年加收之200元,亦與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改作餐廳及商店、停車場使用所可獲取之利益相比,價值顯不相當。
2、所謂「權利失效原則」,衍伸自誠信原則之概念,係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而言。然原告原管理人於64年間即已要求簡銘鐘應負違約責任,原告於發現簡銘鐘未依約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反而自專建屋作商業使用時,即有提出反對之意思,故胡水源手寫文件中方有「因為乙方自專建屋變而經商以致違約」等字句。嗣原告亦於85年11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耕佃租約,復於86年間向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又在91年原告又向工務局提出違建檢舉,故原告並沒有長期怠於不行使權利之情況。況且原告於發現簡銘鐘有違約情形後,即有暫以加收租金兼違約金200元之方式予以警告,可見原告並未容任自身喪失因被告等違約所生之利益,客觀上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準此,本件要無任何形成「被告等得正當信任」之事實狀態,縱使原告未即時主張租約無效,僅屬寬延其行使權利之時間狀態,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六)原告於85年11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耕佃租約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迄今,作為營業用餐廳、倉庫或闢為停車場。原告茲以全部土地租金每月1萬元計算,並請求105年11月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0年12月起迄至105年11月止),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計算式:1萬元/月xl2個月x5年)。另自105年12月起,迄至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退步言之,依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幅度」之比例,即自102年至107年,系爭全部土地之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626元(計算式:96+96+98+98+140+98=626),上升至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式:130+130+120+120+260+120=880),5年間平均每年漲幅約9%(計算式:〔1+(000-000)/626〕之4次方根≒1.09)。依被告等88年、89年提存租金每月1,000元,以每年漲幅9%推算,100年間每年租金應為2,580元(計算式:1,000x1.09≒2,580);101年間每年租金應為2,813元(計算式:1,000x1.09≒2,813);102年間每年租金應為3,066元(計算式:1,000x1.09≒3,066);103年間每年租金應為3,342元(計算式:
1,000x1.09≒3,342);104年間每年租金應為3,642元(計算式:1,000x1.09≒3,642);105年間每年租金應為3,970元(計算式:1,000x1.09≒3,970)。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0,606元【計算式:2,580xl+(2,813+3,066+3,342+3,642)xl2+3,970xll=200,606】。另自105年12月起,迄至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止,被告等則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105年12月租金3,970元,並自106年1月起以每年9%之漲幅,按月給付原告相當之租金。基此,106年至108年每個月租金如下:(1)106年:4,328元(計算式:1,000x1.09≒4,328)、
(2)107年:4,717元(計算式:1,000x1.09≒4,717)、(3)108年:5,142元(計算式:1,000x1.09≒5,142)。
(七)綜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69(2)部分鐵架,面積0.61平方公尺;2.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97(2)部分鐵架,面積15.42平方公尺;3.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97(3)部分水泥水塔,面積3.1平方公尺;4.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97(4)部分建物,面積4.2平方公尺;5.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26部分建物,面積2.02平方公尺;
6.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29(1)部分建物,面積1.88平方公尺;7.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32(2)部分鐵架,面積2.83平方公尺;8.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32(3)部分水泥水塔,面積1.69平方公尺;9.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32(4)部分建物,面積
601.64平方公尺;10.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33(1)部分建物,面積0.3平方公尺,均騰空並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迄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永安等6人則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銘鐘前於43年間即有與原告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出租予簡銘鐘,雙方並於64年1月13日以書面訂立系爭耕佃租約。原告主張簡銘鐘於承租後即不從事耕作,而於其上建築房屋經營商店,被告並於簡銘鐘死亡後仍恣意繼續擴張,或作為營業用餐廳,或闢為停車場,或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並非事實。簡銘鐘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始終持續農作物之栽種,未曾間斷,耕地亦未喪失其生產力,現仍於上栽種綠竹筍、番石榴、蓮霧、木瓜、地瓜等作物,及一些雜木,並無原告所謂不為耕作、系爭土地喪失生產力之情形。至簡銘鐘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經原告同意,就此部分雙方應另有成立租地建物契約,且簡銘鐘於64年間,為利於就近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之耕作,在系爭土地上之一小部分區域有建蓋屋舍,原告於64年間即已知悉,且已同意,並因此於每年租金加收「房地租金」200元(自64年計,往後每年加收),簡銘鐘及被告均有照付,迄今已收租逾數十餘年,此有原告原管理人胡水源出具之同意書,上載:「為乙方『耕作人』係對第三條及第四條文內之違反約束實據。『加房地租金』貳佰元顧及乙方違行之行為,完滿起見,對本年起應帖甲方祭典費貳佰元正,合計壹仟陸佰元正。」可證。此外,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記載,系爭租約是否屬耕地三七五租約尚有疑義,且原告已知悉並同意簡銘鐘於系爭土地上建蓋屋舍以利經營管理耕作,並因此加收房地租金,故系爭耕佃租約有部分約定已另行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等並無違反租賃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況係因政府嗣後於系爭土地周遭新闢瑞平公路,致使被告等栽種之水源遭阻斷,被告迫於無奈,遂改種果樹並發展觀光事業,將原居住之房屋改建為餐廳,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以盡經濟之效用,且每年並依約繼續繳納房地租金,原告多年來亦有收取被告等給付之租金,縱然原告嗣後未持續收取,但被告亦已依法提存租金,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二)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且每年加收「房地租金」200元一事未得當時原告公業管理委員之同意,顯非事實:
1、被告自承租起,每年均依約繼續繳納「房地租金」,於簡銘鐘死亡之前,簡銘鐘的租金是原告的管理人會每年來收取。簡銘鐘死後租金也係原告的人來收取,因為每年農曆8月1日係原告祭拜祖先時之,但原告的祖先牌位都在被告房屋裡面,所以原告的人都會來被告這,被告就會辦桌請原告的人吃飯,並在吃飯同時,將當年租金交給原告管理人。又由被告簡永安等6人所提出收取租金費用證明所載可知,日期是68年,金額是2,600元;74、75、76、78年祭祖先的費用均為5,000元,由上開內容可知,74年到78年都係5,000元,為何未按年增加調整,係因原本胡水源書立之同意書有加上去,之後因為原告表示物價有變,所以要求要調整,這部分係口頭約定,到74年之後,都是5,000元,這也是口頭約定的金額。另上開記載已明確寫係租金,且由原告之管理人收取,嗣已漲到12,000元,由收據可以證明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嗣至85年,原告有跟被告表示收取最後一次,後來就拒絕收取,所以被告簡永寬在87年才向臺北地院提存,88年是向本院提存,但後來法院拒絕收取,就沒有再支付過租金,但被告有把租金準備好等原告來收取,被告係將租金存在被告簡秋蔘之帳戶名下,從最早12,000元,但後來對方有提到物價關係,所以金額有調整,好像係每年增百分之3,但實際上增加多少不確定。嗣又因金融風暴,平溪農會被收歸,就改存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被告簡秋蔘名下。被告有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租金,但被告均不理會,所以被告並未積欠租金。
2、原告雖提出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50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經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進行實體事項審理,是否有如原告所稱租地建屋一事未得當時管理委員會同意一事並無從得知,故原告再執該裁定稱當時管理委員會未同意云云,並不足採。又依胡水源所書立之同意書記載:「…加收貳佰元來彌補祭典經費之用,但在本年度出席會員再議,增加若干者來做決定之…」等語,此內容為胡水源所寫,依此可知原告當時係就簡銘鐘租地建屋一事應加收多少租金來作討論,並非討論是否同意簡銘鐘租地建屋,而事後簡銘鐘持續繳納房地租金,原告亦有收取,足證原告同意簡銘鐘於系爭土地上租地建屋。
3、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有不同意簡銘鐘租地建屋一事,且簡銘鐘及被告均有每年繳付租金,原告亦每年收取,可見雙方有另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故依民法第450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有構成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事由時,方可終止租約。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由原告開立予被告等歷年租金收款證明可知,均係原告之代表人至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後,再開立收款證明交付予被告,由此可知本件租金之清償地為被告之住所,本件應屬往取債務,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參照,如原告未至被告等住所收取。因此,原告之代表人嗣後未再前往被告處所收取租金,被告簡永安等6人自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85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一事云云,惟該停車場部分,最初係被告作為工具場使用,而後原告於90年12月7日出具同意書予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所興建,被告雖曾提出異議,被告甚還多次阻止陳情,然新北市政府以業經地主(即原告)同意,仍強行興建停車場使用至今。且本件經新北市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就此部分調處委員會亦認:「本府觀光旅遊局為整修停車場與花臺,就租約土地101年8月22日亦取得出租人同意自工程完竣之日起5年內無償使用,故有關停車場、道路、花臺等公共設施皆屬政府機關取得出租人同意後興闢維護,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參本件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第3頁下半部)等語,可知原告稱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道路、花臺等違反契約使用目的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此部分違約使用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述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情事,簡銘鐘當初興建房屋之時,原告業已知悉,並因此書立同意書予簡銘鐘及加收房地租金,並持續有收取租金,,直至85年方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向臺北地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原告即未再爭執,直至106年,原告方再執此為爭執。
由此可知,原告數十年來均不主張其權利,被告基於信賴亦有持續繳納租金,原告卻於此時行使終止權利,將使雙方維持數十年之法律關係突遭破壞,且被告等數十年間投入利用該土地之成本均瞬間化為烏有,該結果顯然違反事理之平,有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簡數枝、呂簡秋主、簡玉芬、簡正泓、簡正昆、簡玉玻、崔占坤、崔仁龍、崔誠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亦有規定。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定之租約,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據。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64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租賃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銘鐘,並由原告之管理人胡水源代表與簡銘鐘簽立系爭耕佃租約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簡永安等6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耕佃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9頁),而參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且依系爭耕佃租約第3條:「乙方(即簡銘鐘)於耕作期間,對於公業土地不得擅自經建,得由甲方(即原告)同意之,或其土地捐租及公業權益,當法依處。」、第4條約定:「若乙方擅自變更田地之土地為其他用途,非得甲方聯盟之同意,乙方不得自專,否則當依法為」等語。可見系爭耕佃租約之訂定,係簡銘鐘為租用農地以為耕作之目的,且系爭土地亦為耕地,依上開說明,自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簡銘鐘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項規定,系爭耕佃租約應屬無效乙節: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復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屬無效。
2、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原管理人胡水源有於64年1月1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銘鐘簽訂系爭租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租賃出租予簡銘鐘耕作使用,嗣簡銘鐘於75年5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所繼承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簡永安、簡永根、簡秋蔘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簡永安等6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耕佃租約、現場照片及本院107年12月6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9、73、289~296、卷二第353~389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且系爭耕佃租約第3條:「乙方(即簡銘鐘)於耕作期間,對於公業土地不得擅自經建,得由甲方(即原告)同意之,或其土地捐租及公業權益,當法依處。」、第4條亦約定:「若乙方擅自變更田地之土地為其他用途,非得甲方聯盟之同意,乙方不得自專,否則當依法為」,簡銘鐘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應供作自任耕作之用。然參以本院前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見被告有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或水泥水塔等設施,其中位於系爭197、226、229、232、2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更係供作經營餐廳使用,面積共達約610平方公尺,又參諸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該事件係原告以被告簡永安等6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鄉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該事件業經法院現場履勘後,即載明該處當時已有經營餐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此互核前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1、377頁),該占有系爭土地經營使用之餐廳(店名:政達餐廳),其招牌亦標榜為50年老店等情,又參以兩造於107年2月2日在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資料,被告簡永安等6人之代理人亦有提及因政府開闢瑞平公路致使水源阻斷,原居住房屋改建為餐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及參諸(改制前)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1年6月7日北縣拆認字第0910008378號函及後附之現場照片亦有提及該處已有搭建建築物經營餐飲業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58頁),由此足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早已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有未自任耕作而改經營餐廳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承租人即被告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而轉作經營餐廳之用,被告此積極改經營餐廳之行為,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雖僅一部,但系爭耕佃租約仍應全部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耕佃租約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認屬有據。
4、被告簡永安等6人雖辯稱,原告與簡銘鐘間另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且被告亦有依約繳納租金,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未違反約定,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被告前開所辯,其雖有提出原告原管理人胡水源出具之手寫文件,及被告歷來繳納租金之收據為據。然參以原告原管理人胡水源出具之手寫文件,其內容係載:「本公業是三代公每年祭祀先緣祭典需經費合契約書各點理行,為乙方『耕作人』係對第三條及第四條文內之違反約束實據。『加房地租金』貳佰元顧及乙方違行之行為,完滿起見,對本年起應帖甲方祭典費貳佰元正,合計壹仟陸佰元正。本仿照前例為稻穀肆佰台斤,乙方要付甲方之祭祖經費,昨年特訂立合約書甲方尊守其事不無餘言,因為乙方自專建屋租金少O變而經商以致違約,加收貳佰元來彌補祭典經費之用,但在本年度出席委員再議,增加若干者作決定之,本案請乙方了解愿諒。管理人胡水源、64年12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5~657頁),核其內容係針對乙方(即簡銘鐘)有違約建屋而經商之情事,胡水源要求簡銘鐘要加收200元來彌補祭典經費之用,且此部分尚待該年度出席委員再議,故該內容均係針對簡銘鐘有違約情事所作之後續處理說明,並未見胡水源有與簡銘鐘另行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意;至被告雖另有提出68年、74年、75年、76年、78年、79至81年83年、85年租金之簽收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9~669頁),但核該收據內容縱可證明原告有收取前開款項,仍無法以此推認原告先前另與有簡銘鐘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情事。況且簡銘鐘倘早於64年時即有與原告另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理應早會提及有該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一事,然觀諸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50號裁定及判決,被告簡永安等6人同為該事件之被告,惟被告簡永安等6人於該另案裁定及判決中均僅主張原告與簡銘鐘早於45年間即有口頭約定租約,係待64年始訂立書面,就被告有於系爭部分土地上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早於64年業已知悉,並為同意而因此每年加收200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91頁),從未提及原告與簡銘鐘有另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情事,故認被告逕以前開資料而辯稱兩造另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其所辯尚不足採。
5、被告簡永安等6人復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停車場,該停車場之興建係原告同意所為,故非被告之責云云;經查,被告就其所辯,雖有提出原告方出具之同意書、被告之陳情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681頁),並有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但查前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停車場之興建係經原告同意為之,然此與簡銘鐘及被告有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餐廳以營利之行為無涉,被告未自任工作而逕於系爭部份土地上為經營餐廳之行為,已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則系爭耕佃租約自屬當然無效。被告簡永安等6人又辯稱簡銘鐘當初興建房屋之時,原告業已知悉,並有持續收取租金,直至85年方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又再至106年時,方執此為爭執。原告數十年來均不主張其權利,現卻突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然查,參諸系爭耕佃租約訂立後,原告歷來權利主張之歷程,原告與簡銘鐘於64年1月13日訂立系爭租佃契約後,依原告原管理人胡水源先前所書寫前開文件所載,胡水源雖於64年時即已知悉簡銘鐘有違約情事,但其有欲以加收200元之方式作為處理,且原告前於85年11月14日以聲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顯已放棄耕作權及毀棄耕作地,致耕地喪失其生產力」、「於耕地上違反法令及契約規定擅自興建違建物」等理由主張終止系爭耕佃租約,並有向臺北地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285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嗣係因原告未先履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要求之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起訴前提要件,而該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又有於91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陳情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違建之情事,亦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1年6月7日北縣拆認字第
0910008378號函、及再陳情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可見原告並無漠視其權利之可得行使,且參照被告所辯之有持續繳納租金一節,被告至多僅有繳納租金予原告至85年為止,之後被告係採以提存或自行匯入被告簡秋蔘帳戶之方式作為其所稱之租金繳納,則被告亦知悉原告未按期收取租金,認其所謂之租金繳納,尚難建立何信賴基礎之可言,是被告簡永安等6人辯稱,原告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6、綜此,系爭耕佃租約既因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法應屬無效。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認屬有據,而予准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被告有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揆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其為本件請求前5年及之後(即105年12月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經認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但就被告之給付比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各被告之應繼份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承前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作經營餐廳營利之用,並非供住宅之用,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究應如何計算,原告雖主張以每月1萬元計算,但原告對此並未說明其計算依據,而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先前租金繳納收據,被告於83年時租金已繳納至每年12,000元,且被告簡永安等6人自承,租金會因物價調整,好像係每年增百分之3等語,可見系爭耕佃租約縱仍存續,租金亦至少會以百分之3之比例進行調漲,而考量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繳納租金係繳納至85年為止,故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每年12,000元為基準,自86年以按年增加百分之3之比例作為計算而屬適當。故依此計算,10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9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1年為19,256元、102年為19,834元、103年為20,429元、104年為21,042元、105年為21,673元、106年為22,324元、107年為22,993元、108年為23,683元。依此原告請求108年11月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0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應為170,818元【(18,696X1/12)+19,256+19,834+20,429+21,042+21,673+22,324+22,993+(23,683X11/12)=170,818】。並自108年12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974元,經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818元及自108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97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另兩造均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編號│地號│附圖標示│占用現況│附註││││(面積:平方公尺)│││├───┼──────┼──────────┼───────────┼────┤│1│新北市平溪區│編號:169(2)│鐵架││││十分段(下同│面積:0.61│││││)169地號││││├───┼──────┼──────────┼───────────┼────┤│2│197地號│編號:197(2)│鐵架│││││面積:15.42│││├───┼──────┼──────────┼───────────┼────┤│3│197地號│編號:197(3)│水泥水塔│││││面積:3.10│││││││││├───┼──────┼──────────┼───────────┼────┤│4│197地號│編號:197(4)│建物範圍│││││面積:4.20│││├───┼──────┼──────────┼───────────┼────┤│5│226地號│編號:226│建物範圍│││││面積:2.02│││││││││├───┼──────┼──────────┼───────────┼────┤│6│229地號│編號:229│建物範圍│││││面積:1.88│││├───┼──────┼──────────┼───────────┼────┤│7│232地號│編號:232(2)│鐵架│││││面積:2.83│││├───┼──────┼──────────┼───────────┼────┤│8│232地號│編號:232(3)│水泥水塔│││││面積:1.69│││├───┼──────┼──────────┼───────────┼────┤│9│232地號│編號:232(4)│建物範圍│││││面積:601.64│││├───┼──────┼──────────┼───────────┼────┤│10│233地號│編號:233(1)│建物範圍│││││面積: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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