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子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子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袋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元)、牛皮紙袋貳只(內含新臺幣壹仟元及財務資料)、盒子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阮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3時40分至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北成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內,趁 李易修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易修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信封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2.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上開北成國小教務處辦公室內,趁 洪逸馨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洪逸馨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牛皮紙袋2只(內含現金1,000元及財務資料)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3.於翌(6)日晚間6時22分許,在上開北成國小教務處辦公室內,趁李易修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易修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盒子1個(內含現金10,494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李易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阮子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易修、洪逸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於108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信封袋1個(內含現金10,000元)、牛皮紙袋2只(內含現金1,000元及財務資料)、盒子1個(內含現金10,49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