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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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憲文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詎郭憲文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攤位上,陳列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以牟利。 嗣為 警於同日12時許,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憲文警偵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復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8份及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元乙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規模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事後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願依其經濟能力分期給付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顯有悔意。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
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Kitty圖樣│三麗鷗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109年11月15日│被褥(棉被)、毛巾、浴巾│││商標│司││、枕套│├──┼─────┼────────┼──────────────┼────────────┤│2│LV文字商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第00000000號/107年6月30日│被毯、被套、浴巾、織物毛│││││公司││巾、枕頭套│├──┼─────┼────────┼──────────────┼────────────┤│3│LV文字及圖│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第00000000號/111年11月30日│紡織製洗臉毛巾、床毯、床│││樣商標│公司││單│├──┼─────┼────────┼──────────────┼────────────┤│4│LOUIS│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第00000000號/107年6月30日│被毯、被套、浴巾、織物毛│││VUITTON文│公司││巾、枕頭套│││字商標││││├──┼─────┼────────┼──────────────┼────────────┤│5│Chanel圖樣│香奈兒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107年3月31日│毛巾被、枕巾│││商標│司│││├──┼─────┼────────┼──────────────┼────────────┤│6│哆啦A夢文│小學館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111年2月15日│浴巾、枕巾│││字及圖樣商│司│││││標││││└──┴─────┴────────┴──────────────┴────────────┘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ty綿被│12件│├──┼───────────┼───┤│2│仿冒HelloKitty枕巾│24件│├──┼───────────┼───┤│3│仿冒HelloKitty毛巾被│30件│├──┼───────────┼───┤│4│仿冒HelloKitty毛巾│44件│├──┼───────────┼───┤│5│仿冒HelloKitty浴巾│15件│├──┼───────────┼───┤│6│仿冒LV枕巾│36件│├──┼───────────┼───┤│7│仿冒LV綿被│3件│├──┼───────────┼───┤│8│仿冒LV浴巾│10件│├──┼───────────┼───┤│9│仿冒LV毛巾│15件│├──┼───────────┼───┤│10│仿冒香奈兒雙C枕巾│39件│├──┼───────────┼───┤│11│仿冒香奈兒雙C綿被│3件│├──┼───────────┼───┤│12│仿冒哆啦A夢浴巾│16件│├──┼───────────┼───┤│13│仿冒哆啦A夢枕巾│1件│└──┴───────────┴───┘附表三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被告郭憲文應給付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本院106年6月2││公司歐元3200元,並於民國106年7月2日以前│日和解筆錄││全部給付清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