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悟守
陳科竹陳明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悟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科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3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11時許,與林悟守之配偶 李枝榮 (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酒屋」卡拉OK內唱歌飲酒時,因不滿同時在該店內之客人 謝美琳 及其友人大聲喧嘩,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陳科竹至謝美琳所在該桌旁敬酒尋釁引起衝突後,陳科竹、林悟守即分持鐵椅及陳明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謝美琳,致謝美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
3公分、1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悟守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見被告陳科竹、陳明俊與告訴人謝美琳發生肢體衝突後,有拿鐵椅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拿鐵椅子把告訴人與陳科竹、陳明俊隔開後,伊太太 李榮枝 就把 伊拉 走離開現場,且告訴人那邊的人也有打 伊云云 (見警卷第3、4頁、偵影卷第7頁);另被告陳科竹、陳明俊則均不否認渠等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渠等僅有以拳頭打告訴人,不知道有何人拿鐵椅,現場很混亂云云(見警卷第13、14、18、19頁、偵影卷第8頁)。經查:
㈠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前揭細
故而與告訴人謝美琳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林悟守、陳科竹及陳明俊均繼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11至14、17至19頁、偵影卷第7、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榮枝及證人即居酒屋卡拉OK負責人 力冠伶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9、20至25、28至3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8月4日第82907號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頁、偵影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3人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以證人即居酒屋卡拉OK負責人力冠伶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
:伊當時有看到陳科竹拿鐵椅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1頁);而衡之該證人與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或為故意構陷被告而刻意為對被告3人為不利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狀況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3公分、1公分等節,並佐以卷附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見偵影卷第10、11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果如告訴人當時僅係遭被告3人以徒手或拳頭方式毆打,當不致受有此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狀況;況且被告林悟守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承有持鐵椅子之行為,此核之證人力冠伶於警詢中證述確有看到被告陳科竹拿鐵椅打告訴人之情節,亦大致相同;而衡以證人力冠伶目擊當時案發狀況,時間尚屬匆促、瞬間,且案發現場狀況混亂,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致證人力冠伶因此未能清楚辨識係被告3人中由何人持鐵椅攻擊告訴人之情,尚屬情有可原,或因案發現場混論之故,以致證人力冠伶未能目擊現場所有衝突狀況,亦為人情之常;故而,尚難僅以證人力冠伶所指訴僅目擊被告陳科竹拿鐵椅之攻擊告訴人一節,而遽認證人力冠伶所證述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惟證人力冠伶既已明確證述被告等人確有持鐵椅攻擊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狀況相符,由此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又參以被告陳明俊亦於警詢中供述伊有看到被告林悟守、陳科竹以拳頭與告訴人互毆等節(見警卷第19頁)。是以,互核參酌上開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陳科竹、林悟守、陳明俊3人以分持鐵椅及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成傷等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由此可徵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前揭所辯各情,俱為避重就輕而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無可為採。
⒉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負任。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分持鐵椅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見被告3人縱非事前即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
3人於傷害告訴人行為過程中,相互利用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繼以持鐵椅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3人間就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上開傷害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在上開卡拉OK店內因點唱歌曲而生嫌隙,竟不思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恃眾凌寡,以分持鐵椅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上開非輕傷害,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林悟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被告陳科竹、 陳俊明 仍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認犯行,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 以被告3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悟守、陳科竹、陳明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高中畢業、高職肄業,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3人持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鐵椅,固屬被告3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等鐵椅應係被告於上開卡拉OK店內所取得,並非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所取得,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現已難特定,況縱予以宣告沒收,亦認欠缺沒收之實益及必要,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奎邞怴A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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